作者:史海踏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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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法国画家德拉克罗瓦的名作:“自由引导人民”)
自由,是人类不懈追求的永恒的主题之一。在英文中,与自由—词相关的单词有三个,即liberty,freedom和independnce,前两个词基本亡是同义词,无论基本内涵还是使用范围都无实质性差异,汉译均为“自由”。第三个词中文一般译为“独立”,但其内相中有部分与前两词相重叠。自由一词含义比较复杂,对它的不同解释往往就是各种政治派别的基本点。一般而论,它涉及的是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它一般指与限制或束缚相对立的、与某种愿望或要求相一致的状态或行为。它主要有三种形式:[1]第一种是人性固有的自由,是人所特有的天然自由,是意志的自由和选择的自由。有了这种自由,我们的行动才不像其它动物那样,完全受那些影响我们发展的外界环境所左右与制约。有了这种自由选择的能力,每个人就能通过自己去决定自己的所为与未来,去创造性地改变自己的品格。第二种自由是与才智和伦理美德相关的,是后天获得的自由,即“道德自由”,这种自由是只有那些在个人发展过程中获得了美德与才智的人才具有的。美德就是个人所想总是与正确相符,即选择—个人所需要的、选择个人应该选择的、真正的善事去做。道德自由在于理智控制感情,以伦理品德约束情欲。第三种自由是环境制约的自由。一个人对这种自由的获得会因时间、地点而异,主要是看行使自由的外在环境是有利还是不利,环境制 约的自由在于我们能随意行事,即能公开执行达成的协议。从环境制约角度来看,个人要么是自由的,要么是不自由的,即环境不是允许就是妨碍他按意愿行事。这三种形式中,唯有第三种——即按自己意愿行事的环境制约的自由需要受到限制。
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笔下,自由的主体是上帝,比如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确实有意志自由,但它只有在得到上帝支持时才会存在,人的一切行为都带有上帝意旨的影响,托马斯认为,人具有理智的灵魂和自由意志;人能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人有行动的自由。他还认为,一个人在尘世中必须服从他的上司,否则人类的事务中就不会有安宁的局面,然而这种受制于“另一个人的奴隶状态,只存在于肉体方面而不存在于精神方面,因为精神始终是自由的。”[2]。托马斯宣传人享有精神自由,并不是为了倡导人的自由权利,恰恰相反,目的是将人们的目光从现世转向来世,在世俗生活中服从上帝的代理人即教会的统治,同时让人们满足于所谓的内在“精神自由”。在他的笔下,人是没有什么尊严的。
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对中世纪以神为主体的自由观进行了猛烈抨击,重新阐释了人的哲学,人,尤其是个人,重新成为自由的主题,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得到弘扬和肯定。意大利的伟大诗人但丁指出:“自由的原则乃是上帝赐给人类的最伟大的恩惠,只要依靠它,我们就可享受到天堂般的欢乐。”在他看来,谁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别人的目的而活着,谁就是自由的,因为任何事物,如果它是为了别的事物而存在,那么,它就要被那个事物所决定,即变得不自由。但丁认为,暴民政治和寡头政治,驱使着人们过着奴隶般的生活,唯有在开明君主制下,人们生活才有自由,因为君主非常爱护人民;人们为了自己而生存,而非根据他人的意旨而存在。
意大利另一位人文主义者皮科·米朗多拉将人视为处于世界中心的生物,他的本性完全不是由上帝预先规定好的,人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凭籍它,人们有权决定自己的道德品质和人生命运。他认为,人是“自己的塑造者”,“能将你自己造成你所喜欢的任何模样”,他“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可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你本性的界限。”[3]这种自由观,包含着对上帝预定论的非难。
提倡意志自由、个性自由的发展突出表现在法国人文主义者拉伯雷的《巨人传》中。他塑造的理想社会雏形“德廉美修道院”,是他的“乌托邦”和“意志自由”的王国。修道院的会规只有一条:“想做什么,便做什么”,其秩序不是按钟声,而是按照自己的理性和智慧安排他们的活动,人们可以随时出去;“完全自由,毫无拘束”,也可以“公开地结婚,可以自由地致富,并随意过生活”。拉伯雷认为只有在这种意志充分自由的环境里,才能培养出“一切学术义理、处世治身之道上无一不做到修养成熟”的人,即获得完全的道德自由。“德廉美修道院”是当时资产阶级的理想社会,而追求意志自由和崇尚个性解放成了日后资产阶级的理想人格。
在宗教改革时期,德国的基督教人文主义泰斗伊拉斯莫同样肯定人的自由意志在得救问题上的一定作用。在《论自由意志》一书中,伊拉斯莫承认上帝的绝对意志,“人完全依赖于上帝的意志、一切希望与信心均根基于上帝的许诺”,但他仍然试图把预定论和人的自由意志调和起来,给予人的自由意志以一席之地。例如,他把事件分为三个程序:发生、经过、结局,发生和结局归于上帝恩典,人的自由意志可在事件进行中发挥作用。主因——上帝的恩典;次因——人的意志。二因同时作用,没有主因,人将一事无成,伊拉斯莫强调人有自由意志,不是为了限制上帝意旨或怀疑它,而是为了强调人的行为对上帝的责任。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伊氏的自由意志论,肯定了上帝主宰下人的一定能动作用,在当时的背景下,对于争取人的个性自由和思想解放有积极意义。
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的资产阶级自由观还不全面,论述的多是人的意志自由,偶尔涉及道德自由,对于环境制约的自由,特别是公民自由,还很少涉及。这种完善和系统化的工作,在自然法学派那里完成了。
霍布斯的《利维坦》首先阐述了人的自然自由。他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自由这个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按照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4]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每个人生来就有权享受一切事物,做他喜欢做的事,有权占有、使用一切他能掌握的东西。这就是天然自由,它是自然法所规定的,是人性的表现。但战争状态导致人们运用理性,放弃某些天赋人权,缔结契约,成立国家——利维坦。在国家中,人的自由不再是天然的自由,而是公民的自由,仅仅讲天赋自由已不能解决问题了。人们须遵从称为国法的若干人为的锁链,“臣民的自由只是相对于这些锁链而言的自由。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因为自由的本义如果指的是人身自由,也就是不受锁链锁禁和监禁的自由;人们显然已经享有这种自由了,……如果我们把自由看成是免除法律的自由,那么,人们像现在这样要求那种自由便也同样是荒谬的;根据这种自由,所有的其它人便都会主宰自己的命运了。”[5]总之,臣民的自由只存在于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服从这个词本身包含着义务和自由。法律管理的领域越大,个人自由的范围就要缩小。这种观点,被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托马斯·杰斐逊发挥,他们认为,政府是个必要的祸害,管得越少越好。
约翰·洛克等人则持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个人不仅在不受法律支配的范围内有行动的自由,且在他们的言行符合由政府制订并经他们同意的法律时,他们也有行动自由。因为有道德的人仍然是能按自己的意愿行事的,他愿做他应该做的事。一条正确的行为规则和—项公正的民法条款,规定了应作的行为,禁止不应作的行动,这并不与他的愿望相违背。他指出,人生的目的在于追求幸福,而追求真正的幸福是一种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构成了—切自由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只是自由地做傻事,蒙羞被难,这并非真正的自由,有道德和有理性的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决定,不但不会限制自由,反而会加强它,“追求幸福的恒常欲望,以及追求幸福时这种欲望给我们的限制,没有人会认为它们是自由的束缚;或者至少说,没有人会认为这种束缚是可抱怨的。”[6]同样,法律和自由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和道德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并非人人爱怎么样就可怎么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7]为了保障人民的这种自由,洛克赞成立法和行政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并列举了社会必须保障的四项基本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集会自由和言论自由。其中信仰自由指的是宗教宽容,良心自由指的是每个人在法律之外的一切问题上,有权确立自己的价值标准。
孟德思鸠在论述公民自由上也闪烁着真知灼见。什么是自由?孟德思鸠认为,“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我们应该记住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它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8]他从两个方面对自由进行论证,认为应该把同政制相关联的政治自由的法律和同公民相关联的政治自由的法律区别开来。①建立政治自由,在政制上只有通过三权分立的方式才能实现。他认为,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的国家,在性质上并不是自由的国家,政治自由只有在宽和的政府里存在。不过它也并不是经常存在于政治宽和的国家,它只在那样的国家里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如果其中任何两权甚至三权掌握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必然会产生暴政。②建立政治自由,在政制上是通过三权分立实现的,而对公民来说,却关键在于人们有安全,或是人们认为自己享有安全。他指出,有时会遇到两种情况,就是政制是自由的,而公民却毫无自由;或是公民是自由的,而政制却毫无自由。这两种情况,前者是政制在法律上是自由的,而事实上不自由;后种情况是公民在事实上自由,而在法律上不自由。在自由和政制的问题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但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风俗、规则和惯例,都能够产生自由,而且某些民事法规也可能有利于自由。简单地说,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所有与公民有关的法律的基本点在于保证公民的安全,如财产、言论和出版方面的安全。公民的这些自由,是其主权的一部分,决不能出卖,“如果自由对于买主来说是可以论价的话,它对于卖主来说,却是无价之宝。”[9]
可见,即使是在资产阶级思想家那里,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任何绝对的自由出现必然导致普遍的不自由。公民的个人自由必须以权威、法律、服从、秩序为前提。
[1]参见穆蒂莫·艾德勒:《六大观念》,第146页,三联书店1991年版。
[2]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48页,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3] 《从文艺复兴到19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性论言论选辑》,第33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4] 《利维坦》,第97页,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5] 《利维坦》,第164—165页,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6]洛克:《人类理解论)第2卷,第21章,第50节,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7]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8]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卷,第154页,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9]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卷,第243页,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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